95年婦女面對面溝通平台會議--探討性騷擾防治法

95年婦女面對面溝通平台會議--探討性騷擾防治法

會議記錄



時間:2006年3月28日(二),下午14:00~16:00

地點:公務人力發展中心101會議室(台北市新生南路三段30號)

主辦單位: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承辦單位:台灣女人連線

主持人:蔡宛芬

引言人:高鳳仙、曹愛蘭、黃怡翎

出席者:王芳萍、石玉麗、江幸慧、吳佳益、李兆環、周清玉、林慈玲、林綠紅、
高鳳仙、曹愛蘭、陳來紅、陳怡樺、陳金燕、陳雅萍、斯儀仙、曾昭媛、
黃邦吉、黃怡翎、黃淑英、黃鈴翔、黃嘉韻、黃碧芬、楊芳婉、葉德蘭、
葉寶貴、劉尚倫、蔡宛芬、賴美惠

會議記錄:黃怡翎

會議內容:

一、 主持人(台灣女人連線秘書長蔡宛芬)介紹此次溝通平台會議的目的。

二、 與會者自我介紹,並交換婦運動態。

三、 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簡介目前推動業務。

四、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簡介目前推動之婦女相關業務。

五、 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簡介目前推動之婦女相關業務。

六、 議題引言:

1. 台灣防暴聯盟代表 高鳳仙法官:

性騷擾的定義:認定標準應採主關說或客觀說?

性騷擾的定義究竟是採取主觀認定標準還是客觀認定標準,如果有人說了一句話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只要對方聽了不高興,是否就構成性騷擾?例如「女人是花瓶」、「女人是弱者」是否構成性騷擾?依照性騷擾防治法條文的定義來看,第一必須要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所以「女人是弱者」這句話中,女人就是性別;第二必須要符合「unwelcome」,但是這兩個要件就構成性騷擾了嗎?應該還要再加上兩個重要的要件:第一就是「交換利益的性騷擾」,但是「女人是弱者」這句話並未有交換利益的意思,因此最多只能屬於「敵意環境的性騷擾」。但是一般而言的「敵意環境的性騷擾」需要符合以下幾個要件:一、產生敵意冒犯的情境。二、影響到生活、工作、教育的進行或造成人格尊嚴的損害,並且再加上主觀的認定標準以及「合理人」的認定標準;也就是說除了受害人主觀認為受到損害外,同時一般的合理人也同樣認為構成性騷擾。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規定必須要嚴重或普遍(severe or pervasive)「要瞭解一個戲劇,不能單憑其中幾個場景,而應該以整個表演作基礎。同樣地,要分析一個歧視行為,重點不是在於個別事件,而是在於事件之整體情況。」所以一個性騷擾行為的構成要件是非常嚴謹的。在客觀的標準之下,再加上嚴重或普遍的概念,法官的認定標準就會非常不一樣了。

此外,特種行業是否沒有權力拒絕性騷擾?其實並非如此。雖然從事特種行業,但是卻可以拒絕性騷擾。聯邦法院的判例:因為害怕失去工作而同意被性騷擾,這也可能是unwelcome的構成要件。因此,是否構成性騷擾是很複雜的,可能會隨著法官的價值判斷,或是國人的觀念改變而產生時代的脈動。

機關機構之防治責任:場所主人責任與雇主責任之分際

性騷擾防治法和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不同的地方,在於多了「場所主人責任制」,而不止只有「雇主責任制」的概念。所以在宣導的時候太重視雇主責任而忽略場所責任,也是錯誤的方向。因為該法強調的是第一線的制止,在這部法實施後,也有了國道警察、捷運警察,也可以看到這部法對公共場所性騷擾產生不錯的效益。但是目前對於專業場所的性騷擾並沒有產生太大的影響,例如育幼機構、老人機構、教堂、寺廟等特定場所的性騷擾還是不受到重視,但縱使不受到重視,將來是會有責任的。例如過去牧師騷擾許多幼童,被依刑法起訴,但是教會卻沒有任何責任,現在性騷擾防治法課與教會有行政上的責任,如此教會才會去控制所屬的神職人員。此外,違反該法的申訴管道是向雇主申訴,因為雇主才有能力叫員工來詢問,要求雇主做公正的處罰。所謂公正包括迅速、有效、與行為相當的處理,並且該處罰是可以期待行為人能終止該行為的再次發生。如果雇主不做的話,還可以向縣市政府的性騷擾防治中心進行再申訴,而該部門就可能被處以行政處分。因此場所主人責任以及雇主責任得以建立,對於性騷擾的防治也較具功效。

性侵害準用性騷擾防治法

性侵害在法條中不包含在性騷擾中,但是在性騷擾防治法中準用。然而性侵害和性騷擾如何區隔?性騷擾不一定到猥褻的程度,強制猥褻是性侵害,強制觸摸是性騷擾;用強暴脅迫手段是性侵害,趁人不備則是性騷擾。然而在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三法中的規定又不同: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將性騷擾和性侵害並列,而性騷擾防治法則是以準用的方式規範,因此黃淑英委員有提到要同時修正三部法令,但是這樣在修法技術上非常困難,所以過去立法的過程中妥協後沒有充足的地方還是可以進行討論與修正。

 

2. 台大社會工作學系 曹愛蘭教授:

針對性騷擾防治法在縣市政府實務操作上提出以下幾點問題:

A. 危害較大之涉及性侵害犯罪,司法不追訴,行政機關不處罰,反而較輕微之涉及性騷擾行為,行政機關處罰。

B. 性騷擾行為可以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還可免費訴訟,性侵害行為涉及損害賠償要繳裁判費,法益保護不相當

C. 行政上疊床架屋的情形:有關性騷擾的規範分別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中,其中主管單位包含勞工局、教育局、社會局,其中的合作以及資源整合問題需要馬上處理,否則在行政上容易造成權責不清,更有可能浪費許多公務員的人力。

D. 該法中許多規範要求中央、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課以懲處,但依照目前的現況看來,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本沒有能力可以進行辦理,恐造成將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委託社會局來辦理。

E. 法條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用人,其受服務人員達10人以上者要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30人以上者要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然而所謂「設立申訴管道並且協調處理」即是性騷擾防治措施的最重要內容。因此,其中「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間的差別為何?此外,10人以上未滿30人的公司,如何歸類?其中的模糊地帶,造成行政機關上的認定困難。

F. 有關單位的內部申訴,其中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要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用人調查,並且錄案列管,如此的流程發生兩種問題:第一、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用人是否有能力進行調查?由於在現實上不可能讓全國所有的雇用人都明白如何處理一件性騷擾案件,因此,若其無能力調查,是否會造成二度傷害,甚至被害人的隱私完全無法得到保障。第二、若在調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和解,主管機關是否就無須再進行懲處?然而,其中的和解,有時往往皆不是被害人期待的結果,而是在當時的情勢下不得不和解。更將原來主管機關可以懲處的先決條件消除掉了。

G. 在過去施行的法規上如刑法的猥褻罪,其中處罰的額度往往都高於性騷擾防治法,由於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內容也特別提到「意圖性騷擾」,恐將造成行為人主張自己有意圖性騷擾,以逃脫重罰,更無須強迫治療。

綜觀來看,性騷擾防治法在宣示性上有其功能,若各地方政府在原來的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所宣導,「性騷擾」就不會到今天大家都還不知道,其實絕大部分的人受到性騷擾是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環境下,但對於此種偶發性的社區或家庭性騷擾是最難調查的,其中更需要專業的介入。因此,由於上述許多窒礙難行的地方,希望立法院盡快蒐集資料進行修法,否則即便是有法但卻因無法執行,也未必是好處。

 

3. 台灣女人連線代表 黃怡翎:

以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面切入討論,提出可能面臨之問題:

性騷擾的判定

由於日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在做法令宣導時,在其書面資料也提及「性別騷擾也屬於性騷擾」,亦即「女人是弱者」、「女人是花瓶」等語言也包含在性騷擾的範圍中。然而「女性是弱者」等字眼,在一般認定標準來說是屬於「性別歧視」的語言,如果將其擴充解釋到性騷擾的範圍,恐將造成大家對性騷擾的定義更加模糊,甚至造成原本的「性騷擾行為」的嚴重程度被稀釋。

此外,猥褻的定義一直以來都是以民國17年最高法院的決議:「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與性騷擾有間模糊地帶,也易造成有部分行為會因個人的主觀判斷而造成有的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有的適用於強制猥褻罪的情形。

性騷擾防治責任界定模糊

該法第七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有防治性騷擾的責任,但其中的界定恐有模糊的空間,因為法條上使用的是「僱用人」的身份別,其中是否表示必須符合「僱用人」身份者,才會被納入此法的規範範圍中?倘若如此,舉例來說若一對夫妻共同經營一家早餐店,其每天受服務人員超過30人以上,由於其中並未具備有僱用人的身份,因此不被課與防治的責任。但與上述同樣規模、同樣受服務人員的早餐店,如果是由一單親媽媽所開的早餐店,聘請一名工讀生幫忙,即符合「僱用人」之身分,因此便必須負起防治責任,違反者還會被處以1萬-10萬元的行政罰鍰,產生因身份的不同而有所落差,其中需負起防治責任的界定產生模糊。

性騷擾案件的調查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將性騷擾案件的調查責任賦予加害人的所屬單位,其中即是廣泛性的要求所有雇主都有可能必須面臨調查性騷擾的動作,但是如何協助或給予全部的雇主有調查的專業性,以及雇主在調查時如請現場證人協助等的權限究竟有多少?此外,由於雇主必須接受申訴進行調查的性騷擾案件,有些是屬於非執行公務時員工在外於私人時間所犯的性騷擾行為,然而員工在外的私人行為,卻要暴露於職場中,甚至讓雇主知道,恐有違反其隱私權的疑慮。

性騷擾案件發生之申訴流程所產生的問題

性騷擾防治法的申訴流程最久要經過21天的案件轉送才能進行到實質調查,又由於前述所說調查的專業恐遭質疑,易造成被害人繼續提起再申訴,一件性騷擾案件從申訴到結案不包含補件時間最久可能歷時231天,案件申訴曠日廢時,更有可能由於申訴的流程複雜,造成各單位互相推諉,形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的現象。

現行法令中有關「性騷擾」之規範

現行法令中,共有三個法令有規範到「性騷擾」的行為,分別是:
兩性工作平等法:其適用範圍為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其適用範圍為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性騷擾防治法:非兩性工作平等法與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的性騷擾行為。我們可以發現,其中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中的性騷擾行為是屬於權力關係較不對等的關係,嚴重程度較重但無行政罰鍰的規定;反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是屬於隨機性或兩造權力關係較不具有強烈落差的性騷擾行為,有行政罰鍰的規定。

先前也提到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的強制猥褻罪在判斷上有模糊空間,但其中的罰鍰也有程度上的落差:強制觸摸罪告訴乃論罪,處以刑罰的刑度較低,而強制猥褻罪為公訴罪,處以刑罰的刑度較高。

從執行面來看,目前性騷擾防治法上有多處疑義及困難,為真正落實性騷擾防治法,希冀有更多的討論,以其建立友善的性別平等空間。

 

七、 綜合座談:

1. 律師 黃碧芬:

  提出幾點最近於講習時被問及的一些問題:

A.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人員的計算以被害人申訴當月的第一個工作天的總人數計算,但「受服務人員」該如何被計算?由於該條文有行政罰鍰的規定,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人民的舉證責任,但行政機關要如何認定有無超過10人或30人以上?

B. 加害人所屬單位的認定為「申訴時加害人之所屬單位」,但如果加害人是打臨工或是遭申訴後即離職等現象,而該狀況又不適用於加害人所屬單位不明,因此於此情形下申訴也未能達到效果。

C. 在性侵害準用性騷擾防治法處罰的部分,有鑑於日前行政三法通過後,對於行政處分的理由需要很明確,單是準用的條文就要做行政裁罰的話,有可能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2. 生命力公益新聞網記者 劉尚倫:

  一部法如果對於沒有良好的宣傳,即使條文立的再好也沒有用,日前有媒體披露有許多大企業的雇主並不清楚條文的內容,甚至不知道該法已經施行,因此應該要再做怎樣的宣導活動,並且或有怎樣的結果?或者是有其他的補強宣導措施?

3. 婦女新知基金會秘書長 曾昭媛:

  從性騷擾防治法實施後,內政部作了許多宣導,其實是有效果呈現的,因為現在基金會的辦公室至少每週會有1-2通的諮詢電話。由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法規名稱看來,容易讓人誤以為原本早在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規範的性騷擾情況也是性騷擾防治法的管轄範圍。由於過去兩性工作平等法也有要求雇主於職場上有性騷擾防治的責任,但因為勞委會的宣導沒有內政部來的用力,以致於許多企業能不知道自己有被課與防治之責。因此,內政部在宣導上,如果能與勞委會及教育部共同合作,將三法適用的範圍談的更清楚,避免企業對於性騷擾防治法過多的恐慌。此外,現在在報章雜誌等各媒體對於性騷擾的定義非常混淆,例如有人說調情也是性騷擾等,形成大眾對於性騷擾草木皆兵的恐慌情形,因此除了在修法的部分外,大家也應在社會文化中進一步澄清,以減低大家的恐慌。

4. 台灣女人連線理事長 林綠紅:

  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三法都施行後,比較令人憂慮的是原來大家對於性騷擾有較清楚的定義,即權力不對等情形下所發生的行為,但性騷擾防治法實施後,該法主要處理公眾場所的性騷擾,較沒有服從不服從的問題,傾向是對社會秩序的違反,因此,原來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有可能可以處理,然而性騷擾防治法通過後,有些原來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的行為,變成需要要走性騷擾防治法的流程。

此外,過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皆由警察逕為處理,但性騷擾防治法通過後成為雇主的責任,警察會覺得和自己比較沒有那麼大的關係,雇主無形之中也要擔負起過去警察的責任,同時在這個調查的過程中,也令人憂慮對人的隱私部分。雇主開始可以調查員工在工作時間以外的行為,是否會變成職場上成為解雇或不當對待的理由,員工的隱私也有可能因為糾紛的關係而暴露在職場中,其中該如何防治是將來更需要思考的問題。

5. 台大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曹愛蘭:

  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性騷擾的專章,該法已經實施3年多了,究竟有多少人瞭解性騷擾的問題?以台北縣來說,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幾乎都已經訂定了性騷擾的申訴及處理的規則,因為台北縣政府都會限期訂定,若能不訂定者,將會處以罰鍰。因此企業到清不清楚要看該地方政府用多少力氣來推動。而台北縣政府在宣導上有個不錯的方法可以供參考:台北縣政府每年都舉辦很多梯次的「種子營」,請每個企業推薦一名有興趣的同仁提供種子訓練,訓練結束後,該人員就會長期加入縣政府的種子隊中,他在職場中就專門做性騷擾的宣導,種子就會擴散在各個企業體中,即便是換了工作也會到新的職場中從事種子的工作。

此外,我也同意剛剛綠紅所提到的,過去在公共場所發生性騷擾時,大家直接就是送警察局處理,但現在送了警察局後,可能要先調查其所屬單位、是否有性騷擾的意圖等等。不似過去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來的方便。

6. 台灣防暴聯盟代表 高鳳仙:

  剛剛有許多會眾提到兩性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中的性騷擾屬於權力關係較不對等情形,但其實同事間或是同學間的性騷擾也並非屬於權力關係較不對等的狀況,而是屬於敵意性環境的性騷擾,不應該對此產生誤解。

7. 行政院婦權會委員 陳來紅:

應針對三法併施產生的法律競合問題進行解決。此外,我建議在各地也都舉辦性騷擾的溝通平台會議,以蒐集各地婦女團體

8.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執行秘書 林慈玲:

  目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已經因應性騷擾防治法的上路,委託婦女團體在各地區舉辦法規說明會,並且錄製電視廣告、對雇主責任的宣傳單張等,將來也預計再舉辦多場的宣導會議。

其次,性騷擾的定義需要進行釐清,但是由於性騷擾的判斷需要視每個個案發生時的情境來判斷,需要更多的討論以尋求共識來定義,無法立即釐清。

9. 台北縣警察局婦幼隊副隊長 斯儀仙:

  先回應剛剛與會者的發言,有關於性騷擾防治法實施後,警察機關並不會因此而不積極處理。另外,有關性騷擾事件的調查,若將調查全面賦予警察進行,都會造成行政資源排擠效果。

10. 婦女新知基金會秘書長 曾昭媛:

  日前有聽說有人提出對於性騷擾的定義要以check list的方式來認定,這是非常危險的認定方法。性騷擾的判斷無法以量化方式認定。

11. 行政院婦權會委員 楊芳婉:

  就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有如下幾點問題:

A. 雇主與受僱人間的僱傭關係是否得以讓雇主有有權管轄/調查受僱人下班後的行為?

B. 本法第七條所規定的組織成員在非政府組織中如何計算?會員是否屬於成員?或只指工作人員?而雇主又指的是誰?理事長、董事長…?

C. 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單位時由警察機關調查。但刑事調查與行政調查之界線,是否使第一線警員調查程序有所不同?

D. 性別歧視是否等同性別騷擾或性騷擾?

E. 申訴程序是否屬不告不理? 若調解成立,申訴撤回,行政機關應否繼續調查並進行裁罰?

F. 性侵害準用性騷擾防治法的裁罰,是否欠缺具體明確之規定?

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性騷擾防治法」所生疑義,進行專家或專案研討,並舉辦縣市政府第一線承辦人員類似今天這樣的溝通平台會議。

12. 台大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曹愛蘭:

   性騷擾防治法已經上路了,雖然還有許多問題亟待釐清與解決,得以達到能真正落實的效果,但對於社會大眾應防治性騷擾仍是有正面意義的,性騷擾的問題被受到重視。

13. 台灣防暴聯盟代表 高鳳仙:

  過去很難有此種機會與婦女團體進行溝通,很高興今天有機會參加婦女溝通平台會議,可以藉此聽到不同的意見與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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